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