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張瀚瑜
被 告 詹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新臺幣(
下同)58567元(工資20565元、零件38002元)等事實,有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乙車於影片時間8秒
時在路邊從靜止狀態開始往道路方向行駛,影片時間10秒時
進入慢車道,影片時間11秒時甲車從畫面左邊出現靠近乙車
,甲車車頭朝向慢車道方向、車尾朝向快車道方向,影片時
間1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0頁)
,由甲車在碰撞發生前就已經車頭偏移往慢車道方向乙節,
可知甲車當時正在從快車道往慢車道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
是乙車突然闖入快車道。審酌本件從乙車上路到兩車碰撞發
生時間約僅3秒,顯示兩車原本距離並非甚遠,若乙車起駛
上路前有注意後方來車,放慢讓來車先通過,或被告駕駛甲
車變換車道之際有注意慢車道已有乙車存在,應有機會防止
系爭事故,堪認乙車駕駛與被告各有起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兩車過失程度相
當,應各負50%責任。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導致乙車受損,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第80頁)
,但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3年8月8日,有起訴狀收文日戳可
稽,距離系爭事故111年8月15日發生日尚未超過2年,被告
所辯尚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
頁)。又經檢視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左前車頭有
明顯碰撞痕跡,且保險桿與葉子板、保險桿與輪弧接合處均
已分離未密合(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當時乙車左前車
頭遭到相當力道碰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擦撞而已,乙車
左前部位自有可能因此受損,而參之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
之維修內容,均位在汽車左前或相連之部位,其執該估價單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基礎,自非無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5日,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2÷(5+1)≒633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2/12)≒253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266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565元,合計33233元。又乙車車主
就系爭事故亦有5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61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見
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