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尹瑄(以下逕稱蔡尹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與19號之3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蔡韙仲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5,672元修復(包括零
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尹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5,672元(包括零件費用39,1
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結帳工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
辦單1份、車籍系統資訊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31至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
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
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
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
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
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
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
,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
在系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尹瑄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蔡尹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蔡尹瑄,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蔡尹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5,672元(
包括零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
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
197÷(5+1)≒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197-6,
533)×1/5×(3+0/12)≒19,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97-19,59
8=19,599】,加計不予折舊的工資費用16,475元,合計為36
,0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9月1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尹瑄(以下逕稱蔡尹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與19號之3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蔡韙仲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5,672元修復(包括零
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尹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5,672元(包括零件費用39,1
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結帳工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
辦單1份、車籍系統資訊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31至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
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
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
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
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
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
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
,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
在系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尹瑄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蔡尹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蔡尹瑄,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蔡尹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5,672元(
包括零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
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
197÷(5+1)≒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197-6,
533)×1/5×(3+0/12)≒19,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97-19,59
8=19,599】,加計不予折舊的工資費用16,475元,合計為36
,0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9月1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