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
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前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
告聲請而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
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爰裁定再開辯論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斟酌被告應訴便利,裁定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移轉管轄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