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賴儀襄
被 告 向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由西往東方向向左起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但車
禍事故之責任並不是僅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會成立,若因
為一方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導致另一方為了閃避而發生事故
,即使雙方沒有碰到,違反交通規則的一方仍應負責。又參
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確認無來車準備切入
車道,後來聽到對方車子的剎車聲,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其左
前方等語,顯示被告切入車道前並未確實看清楚後方來車狀
況,否則理應不會在原告摔車後才發現從後而來之原告的存
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413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13
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文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
)。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0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1300÷(3+1)≒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醫師建議休息3日,有健仁
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任職日月光
公司,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7月應付月薪為47779元,因缺
勤扣薪金額為35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其請求35
67元被扣薪金額並未超過月薪按休息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
自屬可採。
(三)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
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
准許。
(四)以上合計10325+3567+30000=43892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15265元,雖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稽,但
依該明細,強制險給付的是醫藥費、醫療材料費、交通費等
,而原告本件並未起訴醫療相關費用,自無需再扣除,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賴儀襄
被 告 向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由西往東方向向左起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但車
禍事故之責任並不是僅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會成立,若因
為一方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導致另一方為了閃避而發生事故
,即使雙方沒有碰到,違反交通規則的一方仍應負責。又參
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確認無來車準備切入
車道,後來聽到對方車子的剎車聲,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其左
前方等語,顯示被告切入車道前並未確實看清楚後方來車狀
況,否則理應不會在原告摔車後才發現從後而來之原告的存
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413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13
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文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
)。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0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1300÷(3+1)≒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醫師建議休息3日,有健仁
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任職日月光
公司,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7月應付月薪為47779元,因缺
勤扣薪金額為35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其請求35
67元被扣薪金額並未超過月薪按休息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
自屬可採。
(三)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
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
准許。
(四)以上合計10325+3567+30000=43892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15265元,雖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稽,但
依該明細,強制險給付的是醫藥費、醫療材料費、交通費等
,而原告本件並未起訴醫療相關費用,自無需再扣除,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