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何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陳明仍
有和解並當場給付款項之意願,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民事法庭8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何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陳明仍
有和解並當場給付款項之意願,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民事法庭8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