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易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許駕駛大貨車在高
雄市○○區○道○號358公里500公尺處時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BNC-552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611元(含零
件25430元、工資24181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結帳工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0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30÷(5+1)
≒4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0+8/12)≒2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2604】,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181元,合計467
8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