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怡純所有,由訴外人鄭君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9,460元(含零件713元、工資18,747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怡純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怡
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怡
純19,46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怡純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9,4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
元,工資費用為18,74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
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5月20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13÷(5+1)≒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
3-119) ×1/5×(3+1/12)≒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3-366=347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94元【計算式:347+18
,747=19,0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