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翌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明知飲
酒之情形下,猶仍執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不勝
酒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素華,致黃素華
受有顏面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併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脫臼
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素華相關費用54,415元(含自行負擔之
住院差額9,000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負擔2,520元、掛
號費1,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接送費4,155元、看
護費36,000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
賠付訴外人黃素華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素
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惟伊目前在監服
  刑,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支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