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洪許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國小前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5200元(零件5000元、工資6200元、塗裝4
000元)等事實,有理賠明細、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
發票、警方事故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
態樣(被告警詢時表示其沒看到後方有汽車;系爭車輛駕駛
警詢時表示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但其認為對方速
度很慢,應該有看到自己就繼續開)、路權歸屬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200元
,合計1103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自負40%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洪許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國小前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5200元(零件5000元、工資6200元、塗裝4
000元)等事實,有理賠明細、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
發票、警方事故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
態樣(被告警詢時表示其沒看到後方有汽車;系爭車輛駕駛
警詢時表示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但其認為對方速
度很慢,應該有看到自己就繼續開)、路權歸屬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200元
,合計1103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自負40%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