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違規轉彎碰撞訴外人陳怡樺騎
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怡樺醫療費及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7888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
診斷書、醫療彙整表、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陳怡樺當時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限速40公里,自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
爰參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承
擔7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78884x70%=552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