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黃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
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6
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
4年1月27日起算,則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惟抗
告人則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