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小字第1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胡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
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