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歐陽靜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娟
江易駿
被 告 鳳仁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平
訴訟代理人 陸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3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40分許,駕駛訴外
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至被告加油站之附設洗車機(下稱系爭洗車機)洗車。
原告聽從被告公司之洗車工作人員指示打N檔,由被告公司
之洗車工作人員操作系爭洗車機,將系爭車輛帶入系爭洗車
機後,因洗車人員未注意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即引導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其不當操作系爭洗車機,又系爭洗
車機故障,致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後,突然加速向前撞
擊前方尚在系爭洗車機內之車輛(下稱前車),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2,328元(含零件4,980元、工資7,348元)。甲○○已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車機並無故障之情形,系爭洗車機係由惰速馬達帶動,其間有13支滾輪,每支滾輪相距164公分,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輸送帶後會自動啟動,由滾輪在車輛後方推動車輛緩慢前行,該惰速馬達並無提速或加速功能,因此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系爭車輛自行加速始會碰撞前車,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加油站之系爭洗車
機洗車,並與前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12,3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
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意旨,將證明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分配至企業經營
者一方,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洗車機之服務合於上開
水準乙節,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前鏡頭)後車撞前車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2 前車停在進入洗車機械處,被告員工對前車噴泡沫,系爭車輛停於前車後方約半個車身處等待。 00:13至00:53 前車緩緩進入洗車機械內,被告員工持續對前車噴泡沫,並以工具塗抹前車後方車體,系爭車輛開至洗車機械前等待,於檔案時間00:53時,前車全部車身已進入洗車機械內。 00:54至01:18 系爭車輛停於洗車機械前等待,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水。 01:19至01:38 被告員工指示系爭車輛向前開至進入洗車機械處,此時仍可見前車在洗車機械內。 01:39至01:52 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灑泡沫,於檔案時間01:42時,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向前進入洗車機械,於檔案時間01:4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進入洗車機械後,其前進速度突然加速,比剛開始進入洗車機械時為快,亦比前車進入洗車機械時之速度為快,於檔案時間01:52時車身完全進入洗車機械內,被告員工停止噴灑泡沫。系爭車輛依被告員工指示開至進入洗車機械處停止後,進入洗車機械前及進入洗車機械時,未再見被告員工是否有指示系爭車輛往前開或應停止等待。 01:53至01:55 系爭車輛在洗車機械內持續快速向前,約前進半個車身後,系爭車輛晃動一下後亮起煞車燈。 01:55至03:28 被告員工與身穿襯衫之男子交談,穿襯衫之男子離開畫面,未見系爭車輛如何離開洗車機械。
⒉檔案名稱:00000000(後鏡頭)後車撞前車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26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洗車機械內以固定速度緩慢移動前進,移動至機械吹風桿時,該車輛後方機械已開始噴灑泡沫。 00:27至01:0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仍在機械吹風桿處時,該車輛後方洗車滾筒已開始運作,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準備出洗車機械時,可見後面洗車滾筒中有一台白色車輛。 01:08至01: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完全離開洗車機械履帶時,其距離後方白色車輛約半個車身,後方白色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洗車過程中,洗車機械及履帶運作均未見有何異常之處。 01:11至01:4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前開,前車在洗車機械中以固定速度緩慢移動前進。 01:44至01:53 前車以相同速度緩慢移動前進,移動至機械吹風桿時,該車輛後方機械已開始噴灑泡沫,前車仍以相同速度移動前進,後方橫向洗車滾筒降下,期間洗車機械及履帶運作均未見有何異常之處。 01:54至01:55 機械吹風桿升起至前車上方,並持續往上升至完全升起到洗車機械頂端,此時前車停止於洗車機械內,系爭車輛自前車後方追撞該車。 01:56至02:51 負責擦車之被告員工上前按洗車機械上之按紐並查看情況。 02:51至03:58 前車往前開離洗車機械,擦車員工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系爭車輛於洗車機械內以固定速度緩緩移動前進,其餘洗車機械未運作,此期間未見履帶運作有何異常之處。 03:59至04:46 系車輛移動至吹風桿處,車身仍在洗車機械內,擦車員工再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系爭車輛即停止前進。擦車員工將前車擦拭完畢後,該車駛離。 04:47至05:16 擦車員工再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系爭車輛於洗車機械內以固定速度緩緩移動前進,約車頭出洗車機械後即停止移動,此時系爭車輛前車輪應位於履帶之末端。系爭車輛往前開後,擦車員工再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並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其後指示系爭車輛往前開。
⒊檔案名稱:00000000事故當日行車紀錄(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29 被告員工為前車噴水,前車往前開,系爭車輛亦往前開。 00:30至01:00 被告員工為前車噴灑泡沫,前車於檔案時間00:44時緩緩往前移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事故當日行車紀錄(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9 前車緩緩進入洗車機械內,被告員工持續對前車噴泡沫,並以工具塗抹前車後方車體,系爭車輛開至洗車機械前等待。 00:20至00:48 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灑泡沫。 00:49至00:59 系爭車輛進入洗車機械內,並於檔案時間00:58時停頓一下,再繼續往前移動。
⒌檔案名稱:00000000事故當日行車紀錄(000000000000入車
畫面)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8 前車仍持續緩慢向前移動,系爭車輛前方被噴灑泡沫,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前方已被泡沫覆蓋,看不清楚前方。 00:19至00:21 洗車滾筒移開,並可見前車後方。 00:22至00:25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碰撞前車後方後停止。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前車於系爭洗車機內洗車時,系爭車輛依被告
員工指示進入洗車機械處,並停在該處,由被告員工對系爭
車輛噴灑泡沫後,系爭車輛始緩緩進入系爭洗車機內,而系
爭車輛進入洗車機約3秒後,即突然加速向前撞擊前車。參
酌被告自陳:我的員工指示車輛至洗車機械處停等時,車輛
即已開上履帶,員工開始對車輛噴泡沫時,履帶已自動啟動
,會由機器履帶帶入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是系
爭車輛停止在系爭洗車機前,由被告噴灑泡沫時,應已打N
檔並放開煞車,系爭車輛始會停止於系爭洗車機之履帶上,
並於進入系爭洗車機後之3秒內仍緩慢前進。又前車進入系
爭洗車機至全部車身沒入系爭洗車機所耗費之秒數約40秒,
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系爭洗車機至全部車身沒入系爭洗車機
所耗費秒數為10秒,足見系爭洗車機於系爭車輛進入洗車時
,輸送帶有異常之狀況,致系爭車輛以不正常之速率通過洗
車機內部而撞擊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堪認系爭洗車
機之設置不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讓一台車輛在洗車機內洗車,待該車
輛洗車完畢駛離後,再讓下一台車輛進入洗車機內洗車,應
係最為安全、可避免前後車碰撞之洗車方式。是縱認系爭洗
車機之輸送帶並無異常狀況,被告同時讓兩台車進入洗車機
內洗車,本即可能使兩台車輛因機械故障等突發狀況而發生
碰撞之風險提高,是難認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人乙○○即系爭洗車機之維修
公司員工雖證稱系爭洗車機可同時讓兩台車進入洗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其亦證稱:要確保兩台車在洗車機
內不會碰撞,兩台車間大約要間隔三根滾輪之距離,從現場
的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看出間隔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
爭洗車機洗車時,是由我的員工目測前後車的滾輪根數取兩
台車的距離,達到2根以上的距離後,才會引導後車進入系
爭洗車機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3頁、卷二第14頁),是被
告就兩台車於系爭洗車機內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與證人所
述已有不同,是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與前車所間隔
之距離是否已達證人所述之安全距離,實有疑問。又被告亦
未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確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之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又依系爭洗車機之安全操作守則第3、13點,已載明操作人員
應正確導引車輛進入輸送帶軌道,並觀察車輛進入狀況正常
否,駕駛人是否有配合洗車注意事項操作車輛定位,並隨時
作好突發狀況應變準備(見本院卷二第49至92頁),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員工並未觀察車輛進入狀況是否正常,
且於系爭車輛於系爭洗車機內之前進速度突然加速時,被告
員工亦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鍵,停止輸送帶之運行,避免
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而撞擊前車。又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
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後,其突然開始加速至與前車發生碰撞
,尚有約8秒之時間,此時間應足使被告員工發覺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洗車機內之速度有異,而能採取按壓緊急停止按鍵
停止系爭洗車機之運作或其他緊急措施。然被告員工均未觀
察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之狀況是否正常,致於異常狀況
發生時,未能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洗車機並無故障之情形,應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不當,自行加速始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查,證人證稱
:我猜測系爭車輛有入檔,如果是D檔的話,車輛就會比輸
送帶的速度更快前進。但如果系爭車輛在噴泡沫時有靜止的
話,我就不確定系爭車輛是打N檔還是D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18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依被告員工指
示開至進入系爭洗車機處之履帶,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灑
泡沫時,系爭車輛確實係停止於該處,且進入系爭洗車機時
,尚有停頓一下再繼續向前移動。則如原告確有打D檔而使
系爭車輛有動力,致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之移動速度
快於輸送帶,應會使系爭車輛在被輸送帶帶入系爭洗車機內
時,即因車輛具有動力而加速向前。然系爭車輛係先緩慢進
入系爭洗車機且停頓一下後,始突然加速,並非開始進入系
爭洗車機時即有速度變快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本件依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之過程,尚難認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洗車機時確係打D檔,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其有定期維護系爭洗車機,並提出系爭洗車機
之定期維護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9頁),然該
定期維護資料,係由被告員工每日自行檢查洗車機之運作是
否正常,而非由專業人士定期檢修系爭洗車機。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沒有請廠商來檢修洗車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既
未再委請維修洗車機之專業業者檢修系爭洗車機,確認系爭
洗車機確無故障之情事,即難以被告員工自行檢查系爭洗車
機之紀錄,而認系爭洗車機均正常運作而未有異常之情形。
另被告所提系爭洗車機維修單(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
維修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隔約3個
月,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定期維護系爭洗車機。
㈦綜上,系爭洗車機為被告營業用之設備,審酌其運轉時間、
使用次數甚長,非無可能在運轉過程中發生未合於專業水準
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事故,業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洗車機未故障,係原告駕駛之疏失
等語,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㈧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第2
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980元,工資費用為7,348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8月2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980÷(5+1)≒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98
0-830)/5×5≒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0-4,150=83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78元【計算式:830+7,348=8,17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歐陽靜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娟
江易駿
被 告 鳳仁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平
訴訟代理人 陸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3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40分許,駕駛訴外
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至被告加油站之附設洗車機(下稱系爭洗車機)洗車。
原告聽從被告公司之洗車工作人員指示打N檔,由被告公司
之洗車工作人員操作系爭洗車機,將系爭車輛帶入系爭洗車
機後,因洗車人員未注意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即引導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其不當操作系爭洗車機,又系爭洗
車機故障,致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後,突然加速向前撞
擊前方尚在系爭洗車機內之車輛(下稱前車),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2,328元(含零件4,980元、工資7,348元)。甲○○已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車機並無故障之情形,系爭洗車機係由惰速馬達帶動,其間有13支滾輪,每支滾輪相距164公分,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輸送帶後會自動啟動,由滾輪在車輛後方推動車輛緩慢前行,該惰速馬達並無提速或加速功能,因此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系爭車輛自行加速始會碰撞前車,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加油站之系爭洗車
機洗車,並與前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12,3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
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意旨,將證明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分配至企業經營
者一方,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洗車機之服務合於上開
水準乙節,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前鏡頭)後車撞前車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2 前車停在進入洗車機械處,被告員工對前車噴泡沫,系爭車輛停於前車後方約半個車身處等待。 00:13至00:53 前車緩緩進入洗車機械內,被告員工持續對前車噴泡沫,並以工具塗抹前車後方車體,系爭車輛開至洗車機械前等待,於檔案時間00:53時,前車全部車身已進入洗車機械內。 00:54至01:18 系爭車輛停於洗車機械前等待,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水。 01:19至01:38 被告員工指示系爭車輛向前開至進入洗車機械處,此時仍可見前車在洗車機械內。 01:39至01:52 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灑泡沫,於檔案時間01:42時,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向前進入洗車機械,於檔案時間01:4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進入洗車機械後,其前進速度突然加速,比剛開始進入洗車機械時為快,亦比前車進入洗車機械時之速度為快,於檔案時間01:52時車身完全進入洗車機械內,被告員工停止噴灑泡沫。系爭車輛依被告員工指示開至進入洗車機械處停止後,進入洗車機械前及進入洗車機械時,未再見被告員工是否有指示系爭車輛往前開或應停止等待。 01:53至01:55 系爭車輛在洗車機械內持續快速向前,約前進半個車身後,系爭車輛晃動一下後亮起煞車燈。 01:55至03:28 被告員工與身穿襯衫之男子交談,穿襯衫之男子離開畫面,未見系爭車輛如何離開洗車機械。
⒉檔案名稱:00000000(後鏡頭)後車撞前車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26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洗車機械內以固定速度緩慢移動前進,移動至機械吹風桿時,該車輛後方機械已開始噴灑泡沫。 00:27至01:0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仍在機械吹風桿處時,該車輛後方洗車滾筒已開始運作,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準備出洗車機械時,可見後面洗車滾筒中有一台白色車輛。 01:08至01: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完全離開洗車機械履帶時,其距離後方白色車輛約半個車身,後方白色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洗車過程中,洗車機械及履帶運作均未見有何異常之處。 01:11至01:4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前開,前車在洗車機械中以固定速度緩慢移動前進。 01:44至01:53 前車以相同速度緩慢移動前進,移動至機械吹風桿時,該車輛後方機械已開始噴灑泡沫,前車仍以相同速度移動前進,後方橫向洗車滾筒降下,期間洗車機械及履帶運作均未見有何異常之處。 01:54至01:55 機械吹風桿升起至前車上方,並持續往上升至完全升起到洗車機械頂端,此時前車停止於洗車機械內,系爭車輛自前車後方追撞該車。 01:56至02:51 負責擦車之被告員工上前按洗車機械上之按紐並查看情況。 02:51至03:58 前車往前開離洗車機械,擦車員工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系爭車輛於洗車機械內以固定速度緩緩移動前進,其餘洗車機械未運作,此期間未見履帶運作有何異常之處。 03:59至04:46 系車輛移動至吹風桿處,車身仍在洗車機械內,擦車員工再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系爭車輛即停止前進。擦車員工將前車擦拭完畢後,該車駛離。 04:47至05:16 擦車員工再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系爭車輛於洗車機械內以固定速度緩緩移動前進,約車頭出洗車機械後即停止移動,此時系爭車輛前車輪應位於履帶之末端。系爭車輛往前開後,擦車員工再按壓洗車機械上之按紐,並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其後指示系爭車輛往前開。
⒊檔案名稱:00000000事故當日行車紀錄(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29 被告員工為前車噴水,前車往前開,系爭車輛亦往前開。 00:30至01:00 被告員工為前車噴灑泡沫,前車於檔案時間00:44時緩緩往前移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事故當日行車紀錄(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9 前車緩緩進入洗車機械內,被告員工持續對前車噴泡沫,並以工具塗抹前車後方車體,系爭車輛開至洗車機械前等待。 00:20至00:48 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灑泡沫。 00:49至00:59 系爭車輛進入洗車機械內,並於檔案時間00:58時停頓一下,再繼續往前移動。
⒌檔案名稱:00000000事故當日行車紀錄(000000000000入車
畫面)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8 前車仍持續緩慢向前移動,系爭車輛前方被噴灑泡沫,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前方已被泡沫覆蓋,看不清楚前方。 00:19至00:21 洗車滾筒移開,並可見前車後方。 00:22至00:25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碰撞前車後方後停止。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前車於系爭洗車機內洗車時,系爭車輛依被告
員工指示進入洗車機械處,並停在該處,由被告員工對系爭
車輛噴灑泡沫後,系爭車輛始緩緩進入系爭洗車機內,而系
爭車輛進入洗車機約3秒後,即突然加速向前撞擊前車。參
酌被告自陳:我的員工指示車輛至洗車機械處停等時,車輛
即已開上履帶,員工開始對車輛噴泡沫時,履帶已自動啟動
,會由機器履帶帶入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是系
爭車輛停止在系爭洗車機前,由被告噴灑泡沫時,應已打N
檔並放開煞車,系爭車輛始會停止於系爭洗車機之履帶上,
並於進入系爭洗車機後之3秒內仍緩慢前進。又前車進入系
爭洗車機至全部車身沒入系爭洗車機所耗費之秒數約40秒,
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系爭洗車機至全部車身沒入系爭洗車機
所耗費秒數為10秒,足見系爭洗車機於系爭車輛進入洗車時
,輸送帶有異常之狀況,致系爭車輛以不正常之速率通過洗
車機內部而撞擊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堪認系爭洗車
機之設置不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讓一台車輛在洗車機內洗車,待該車
輛洗車完畢駛離後,再讓下一台車輛進入洗車機內洗車,應
係最為安全、可避免前後車碰撞之洗車方式。是縱認系爭洗
車機之輸送帶並無異常狀況,被告同時讓兩台車進入洗車機
內洗車,本即可能使兩台車輛因機械故障等突發狀況而發生
碰撞之風險提高,是難認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人乙○○即系爭洗車機之維修
公司員工雖證稱系爭洗車機可同時讓兩台車進入洗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其亦證稱:要確保兩台車在洗車機
內不會碰撞,兩台車間大約要間隔三根滾輪之距離,從現場
的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看出間隔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
爭洗車機洗車時,是由我的員工目測前後車的滾輪根數取兩
台車的距離,達到2根以上的距離後,才會引導後車進入系
爭洗車機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3頁、卷二第14頁),是被
告就兩台車於系爭洗車機內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與證人所
述已有不同,是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與前車所間隔
之距離是否已達證人所述之安全距離,實有疑問。又被告亦
未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確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之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又依系爭洗車機之安全操作守則第3、13點,已載明操作人員
應正確導引車輛進入輸送帶軌道,並觀察車輛進入狀況正常
否,駕駛人是否有配合洗車注意事項操作車輛定位,並隨時
作好突發狀況應變準備(見本院卷二第49至92頁),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員工並未觀察車輛進入狀況是否正常,
且於系爭車輛於系爭洗車機內之前進速度突然加速時,被告
員工亦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鍵,停止輸送帶之運行,避免
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而撞擊前車。又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
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後,其突然開始加速至與前車發生碰撞
,尚有約8秒之時間,此時間應足使被告員工發覺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洗車機內之速度有異,而能採取按壓緊急停止按鍵
停止系爭洗車機之運作或其他緊急措施。然被告員工均未觀
察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之狀況是否正常,致於異常狀況
發生時,未能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洗車機並無故障之情形,應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不當,自行加速始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查,證人證稱
:我猜測系爭車輛有入檔,如果是D檔的話,車輛就會比輸
送帶的速度更快前進。但如果系爭車輛在噴泡沫時有靜止的
話,我就不確定系爭車輛是打N檔還是D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18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依被告員工指
示開至進入系爭洗車機處之履帶,被告員工對系爭車輛噴灑
泡沫時,系爭車輛確實係停止於該處,且進入系爭洗車機時
,尚有停頓一下再繼續向前移動。則如原告確有打D檔而使
系爭車輛有動力,致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之移動速度
快於輸送帶,應會使系爭車輛在被輸送帶帶入系爭洗車機內
時,即因車輛具有動力而加速向前。然系爭車輛係先緩慢進
入系爭洗車機且停頓一下後,始突然加速,並非開始進入系
爭洗車機時即有速度變快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本件依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之過程,尚難認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洗車機時確係打D檔,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其有定期維護系爭洗車機,並提出系爭洗車機
之定期維護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9頁),然該
定期維護資料,係由被告員工每日自行檢查洗車機之運作是
否正常,而非由專業人士定期檢修系爭洗車機。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沒有請廠商來檢修洗車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既
未再委請維修洗車機之專業業者檢修系爭洗車機,確認系爭
洗車機確無故障之情事,即難以被告員工自行檢查系爭洗車
機之紀錄,而認系爭洗車機均正常運作而未有異常之情形。
另被告所提系爭洗車機維修單(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
維修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隔約3個
月,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定期維護系爭洗車機。
㈦綜上,系爭洗車機為被告營業用之設備,審酌其運轉時間、
使用次數甚長,非無可能在運轉過程中發生未合於專業水準
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事故,業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洗車機未故障,係原告駕駛之疏失
等語,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㈧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第2
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980元,工資費用為7,348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8月2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980÷(5+1)≒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98
0-830)/5×5≒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0-4,150=83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78元【計算式:830+7,348=8,17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