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筌
被 告 杜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R-239
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723元(零件27533元、工資
719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
5+1)≒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3/12)≒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20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190元,合計
2439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筌
被 告 杜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R-239
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723元(零件27533元、工資
719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
5+1)≒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3/12)≒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20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190元,合計
2439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