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何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