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113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林尚德即林俊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即林俊吉之其他繼承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提出異議,其餘債務人則均未異議。而
觀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目前無資力償還,願將每月工
作勞務費所得全數給付,並放棄繼承等語,可見乃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其
他債務人。是被告住所地既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林尚德即林俊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即林俊吉之其他繼承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提出異議,其餘債務人則均未異議。而
觀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目前無資力償還,願將每月工
作勞務費所得全數給付,並放棄繼承等語,可見乃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其
他債務人。是被告住所地既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