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國維
被 告 戴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至該路15號前及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8,2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提告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其中871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手機維修費,因未看到實際受損照片,原告也沒辦法
提供受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佐證,故有爭執。另原告未
提供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惟依被告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871元,被告並表明於此金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871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2.手機維修費、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固據被告提供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就
其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全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攤販,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大
學畢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871元(
計算式:871+15,000=15,871),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無號
誌、無人指揮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10元(計算式:1
5,871元×0.7=11,1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提告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證明
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國維
被 告 戴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至該路15號前及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8,2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提告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其中871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手機維修費,因未看到實際受損照片,原告也沒辦法
提供受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佐證,故有爭執。另原告未
提供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惟依被告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871元,被告並表明於此金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871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2.手機維修費、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固據被告提供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就
其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全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攤販,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大
學畢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871元(
計算式:871+15,000=15,871),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無號
誌、無人指揮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10元(計算式:1
5,871元×0.7=11,1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提告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證明
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