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冠吾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2年1月6日13時3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於112
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及於112年1月21日13時14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並
於112年1月28日11時16分許歸還E車,被告亦已歸還A至D車
。兩造間就租賃A至E車,均有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A至E
車租約)。依E車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約專案約定,租賃E
車之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租用E車共計
7天,租金為16,100元。另依E車租約第2條規定及租車專案
說明,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油費,被告租用E車期間共
使用739公里,每公里油費為3.1元,共計2,291元。依A至E
車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應由
承租人負擔,被告租用A車期間之停車費為1,125元、B車之
停車費為930元、C車之停車費為1,065元、D車之停車費為27
0元、E車之過路通行費83元及停車費540元。被告向原告租
用A至E車,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
費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經原告催告清償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A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A至E車租
約、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A至E車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A至E車之行車執照影本、E車過路
通行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
認被告應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費
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A
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