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歐家雄
被 告 邱武相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訴外人陳俞惠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停在被告車輛正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0元(含零件
29,4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同日16時50分許,有先發生另一起交通事
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是原告負全責,本件原告所提的
車損項目,均為前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系爭交通事故完全未
造成系爭車輛之任何損傷。系爭車輛左大燈損壞係因右大燈
於前案交通事故受到擠壓導致變形,前內鐵亦為前案交通事
故擠壓變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
失,應負全責。
2.對於前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細繹卷附之前案及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於前案交通事故碰撞被告車輛之撞擊
點,確實在於右側車身偏車頭處,堪認右大燈之損害應為前
案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所辯左大燈係受右大燈擠壓而變形
之說法,目前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而前內鐵及其他零件
之裝設位置,則幾乎係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相較之下,較
可能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由正前方向後撞擊之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9至93頁)。從而,
如附表所示之各請求項目,應扣除右大燈相關者(即編號3
、8全部扣除,編號10、12因同時涉及左右大燈,僅扣除半
數),始為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折舊前之車
損費用應為31,050元(含零件22,900元、工資4,150元、烤
漆4,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見
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3日,
已使用1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0÷(
5+1)≒3,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00-3,817)×1
/5×(10+8/12)≒1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0-19,083=3,
8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50元、烤漆4,000元,原告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1,967元(計算式:3,817+4,150+
4,000=11,9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零件 1. 前保桿 5,600元 2. 左大燈 5,800元 3. 右大燈 5,800元 4. 前內鐵 2,800元 5. 水箱護罩 4,600元 6. 通風網 3,200元 7. 前保支架 900元 8. 右大燈支架 700元 工資 9. 保桿拆裝 1,500元 10. 大燈拆裝 1,200元 11. 配件拆裝 800元 12. 大燈水箱架校正 2,500元 烤漆 13 前保烤漆 4,000元 合計 39,4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歐家雄
被 告 邱武相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訴外人陳俞惠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停在被告車輛正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0元(含零件
29,4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同日16時50分許,有先發生另一起交通事
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是原告負全責,本件原告所提的
車損項目,均為前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系爭交通事故完全未
造成系爭車輛之任何損傷。系爭車輛左大燈損壞係因右大燈
於前案交通事故受到擠壓導致變形,前內鐵亦為前案交通事
故擠壓變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
失,應負全責。
2.對於前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細繹卷附之前案及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於前案交通事故碰撞被告車輛之撞擊
點,確實在於右側車身偏車頭處,堪認右大燈之損害應為前
案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所辯左大燈係受右大燈擠壓而變形
之說法,目前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而前內鐵及其他零件
之裝設位置,則幾乎係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相較之下,較
可能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由正前方向後撞擊之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9至93頁)。從而,
如附表所示之各請求項目,應扣除右大燈相關者(即編號3
、8全部扣除,編號10、12因同時涉及左右大燈,僅扣除半
數),始為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折舊前之車
損費用應為31,050元(含零件22,900元、工資4,150元、烤
漆4,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見
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3日,
已使用1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0÷(
5+1)≒3,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00-3,817)×1
/5×(10+8/12)≒1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0-19,083=3,
8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50元、烤漆4,000元,原告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1,967元(計算式:3,817+4,150+
4,000=11,9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零件 1. 前保桿 5,600元 2. 左大燈 5,800元 3. 右大燈 5,800元 4. 前內鐵 2,800元 5. 水箱護罩 4,600元 6. 通風網 3,200元 7. 前保支架 900元 8. 右大燈支架 700元 工資 9. 保桿拆裝 1,500元 10. 大燈拆裝 1,200元 11. 配件拆裝 800元 12. 大燈水箱架校正 2,500元 烤漆 13 前保烤漆 4,000元 合計 3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