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