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方信然
被 告 王姵琪
陽光綠地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姵琪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之BNL-3551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隔熱紙
損壞4000元之損害,而王姵琪受雇於被告陽光綠地巴士有限
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隔熱紙收據可參,其主張自非
無據。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辯稱系爭車
輛價值為84萬,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價值為85萬元偏高
,且鑑定費用應非必要費用云云,但上開鑑定報告是參酌系
爭車輛型號、里程、外觀、維修情形等實際車況而為鑑定判
斷,當較權威車訊僅以型號、年份記載之價格為可採,而鑑
定費為原告證明其損害程度之必要之費用,應視為損害而得
請求賠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0頁),審酌我國通常
購買新車多會張貼隔熱紙,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距
離系爭車輛出廠僅1年多,衡情中間尚不致更換隔熱紙,故
以出廠至車禍期間認定隔熱紙之使用期間,當屬適當。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無隔熱紙項目,但
隔熱紙通常隨同汽車使用而無獨立使用價值,爰參酌依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
熱紙之殘值為311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1元(50000+60
00+3111=591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