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