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鄭坤和
被 告 江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訴外人陶政瑋(以下逕稱陶政瑋),陶政瑋旋將
系爭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欲在露
天拍賣購買商品,惟無法匯款,須匯款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1)日15時55分許及5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各筆扣除手續費15元
後,到帳金額各為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
1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鄭坤和
被 告 江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訴外人陶政瑋(以下逕稱陶政瑋),陶政瑋旋將
系爭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欲在露
天拍賣購買商品,惟無法匯款,須匯款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1)日15時55分許及5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各筆扣除手續費15元
後,到帳金額各為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
1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