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西向7.5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從後碰撞原告承保之AML-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位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56752元(含零件36077元、板金8225元、塗裝12450
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撞到系爭車輛後車門,只有造成一點點
車損,且其車輛鈑金烤漆只花數千元,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及估價單之記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
均屬車尾部位之維修費用,而系爭事故是被告因煞停不及而
從後碰撞系爭車輛,有警方事故資料可參,此種情形會導致
車尾受損本屬合理,且觀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系
爭車輛車尾有明顯變型、凹陷、尾門與保險桿未密合之情形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當時有相當衝擊力道,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車損云云,尚難逕採,另審酌上開估價
單是由原廠評估車況後開立,通常可供為車損程度之參考,
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本件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6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6077÷(5+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675元,合計266
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西向7.5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從後碰撞原告承保之AML-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位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56752元(含零件36077元、板金8225元、塗裝12450
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撞到系爭車輛後車門,只有造成一點點
車損,且其車輛鈑金烤漆只花數千元,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及估價單之記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
均屬車尾部位之維修費用,而系爭事故是被告因煞停不及而
從後碰撞系爭車輛,有警方事故資料可參,此種情形會導致
車尾受損本屬合理,且觀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系
爭車輛車尾有明顯變型、凹陷、尾門與保險桿未密合之情形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當時有相當衝擊力道,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車損云云,尚難逕採,另審酌上開估價
單是由原廠評估車況後開立,通常可供為車損程度之參考,
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本件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6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6077÷(5+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675元,合計266
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