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潘清桂
被 告 龔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近興
楠路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4311-LF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之
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500
0元(零件6000元、板金15000元、烤漆10000元、工資4000
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豪大汽車工作室收據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
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88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000元,合計30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