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謝宜宸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道○○○000號電桿前
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
因而碰撞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32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
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核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本件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受傷程度,
因此導致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132+8000=9132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生。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謝宜宸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道○○○000號電桿前
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
因而碰撞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32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
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核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本件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受傷程度,
因此導致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132+8000=9132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