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逸
被 告 曾信貴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信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信貴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信貴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信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
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原告考
量零件折舊部分,僅請求18,320元。另被告王耀慶為被告車
輛之車主,爰一併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長安企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14條第2款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曾信貴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曾信貴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曾信貴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曾信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計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6月
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
1,820元(計算式:18,200×0.1=1,820),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16,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8,32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之車主王耀慶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
曾信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耀慶
於出借被告車輛予曾信貴之時,明知其將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自難認被告王耀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尚不
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信貴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惟尚無從
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逸
被 告 曾信貴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信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信貴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信貴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信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
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原告考
量零件折舊部分,僅請求18,320元。另被告王耀慶為被告車
輛之車主,爰一併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長安企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14條第2款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曾信貴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曾信貴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曾信貴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曾信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計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6月
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
1,820元(計算式:18,200×0.1=1,820),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16,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8,32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之車主王耀慶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
曾信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耀慶
於出借被告車輛予曾信貴之時,明知其將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自難認被告王耀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尚不
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信貴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惟尚無從
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