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思萍
被 告 鄭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17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
,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思萍
被 告 鄭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17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
,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