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潘宗毅
被 告 力同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擋住其所承租之車位,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踹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並持不明
物品刮右前、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板金
凹陷,右前、後車門烤漆毀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5,284元(含零件11,074元、工資34,210
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42,3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估價單1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
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債權讓與同意
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折舊
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5至36頁、
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見本
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