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前述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2分、10時
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訴外人余天佑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款
項旋遭轉匯至前述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