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3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呂美蓁
被 告 郭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
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1份為憑(
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原告退租之際,擇定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20時許,清點系爭房屋之傢俱、設備後,完成退
租程序,被告並承諾於2日內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
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及預繳之管理費560元(下稱系爭管
理費)退還原告。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完成清潔為由,拒
絕退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0元,及自
原告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負責點交的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俊君(以
下逕稱陳俊君),我們就房屋的內部狀況進行檢查,檢查完
後,我就跟陳俊君說系爭房屋浴室很髒,可能要麻煩原告清
潔完再點交,當下陳俊君說好,會再找時間清潔。原告稱其
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及23日,再進行2次屋內清潔,但我檢
查完還是沒有清潔乾淨,跟同年、月15日第1次的狀況一樣
。同年2月18日,我只好花費8,00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請
清潔公司來清潔,故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自應扣除系爭清
潔費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被告願退還系爭管理費560元。
2.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所示12張照片為113年1月23日拍攝。
㈡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押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
此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
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已明文約定(
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
內之租賃物於原告承租期間因原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
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
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
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
有狀態。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
屋齡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本院於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如113年2月18日支出之系爭清
潔費8,000元之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浴室跟廚房,為何113年6
月25日浴室地板、洗手台發霉、廚房門膠帶殘留痕均仍存在
?經被告答稱:我只有處理浴室的霉斑跟髒污部分,牆面還
沒有處理。如鈞院卷第175頁照片所示的霉斑,因為有點太
黑了,可能卡很久,清潔人員也很難完全處理掉,已經有盡
量淡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
足以揭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系爭租約及591租屋網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1至101頁、第115至
137頁、第153至161頁、第167至175頁、第191至213頁)。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房屋屋齡20餘年,且經
被告支付系爭清潔費8,000元,請專業之清潔人員清潔,交
給原告之下一任租客「後」,於113年6月25日新租客承租時
,仍有諸多油漆剝落、牆壁汙損、門板受潮、門框鬆脫、地
板發霉、門板沾有殘膠及洗手台周圍大面積汙損等使用痕跡
,而被告亦自承有部分霉斑,因為太黑,可能卡很久,清潔
人員也很難完全處理掉,故系爭房屋已因有一定屋齡,而具
備許多自然使用之痕跡,無從與近年新落成之新屋相提並論
(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是本院於判斷兩造依系爭租約
「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時,自應審酌前情,先予敘明
。
3.次查,本院依據上開標準,逐一審視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3
日拍攝第3次清潔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堪
認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浴缸及洗手台雖有部分霉斑及汙漬
,但大致上已屬整齊,廁所門上雖有受潮痕跡,但本體並未
損壞,客廳、廚房雖可見牆面油漆剝落痕跡,但地板乾淨整
潔,足以使窗台之樣貌,倒映呈現在磁磚上。以屋齡20餘年
之系爭房屋而言,原告以此清潔程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已屬合於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
及誠信原則,自已達成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回復原狀
」義務。況且,被告於僅經原告清潔1次之113年1月15日,
即以「乾淨兩房」之標語,將系爭房屋發布在591租屋網上
招租(見本院卷第115頁),更可見原告之清潔結果,尚非
不佳。
4.按擔保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6,000元整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
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承
前所述,原告既已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後交還被告,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26,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
5.至被告雖抗辯:鈞院卷第67頁上方尚有非屬自然老化之垃圾
,可見原告未盡清潔義務,故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自應扣
除系爭清潔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而,細
繹被告所指之照片,雖可見瓶蓋1個及塑膠叉子1支遺留在廚
房洗手檯上方之烘碗機中,然其面積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
屋範圍比例極小,且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這個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們從入住就沒有動
過這邊,我沒有拆過這邊,我只有把東西放上去曬而已,烘
碗機是沒有辦法用的,所以我就是把碗放上去而已,這也是
我今天第1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堪認
原告並非基於蓄意遺留垃圾供被告收拾之心態,而遺留前開
物品,僅係因平常無使用該烘碗機之習慣而一時疏漏而已,
否則原告既已前往系爭房屋清潔3次,自無獨留該處不予清
潔之理。審酌原告清理系爭房屋之程度,堪認被告所支出之
系爭清潔費8,000元,僅係將系爭房屋之整潔程度錦上添花
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自無轉嫁予原告之理。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
告後(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即得請求遲延利
息,惟原告以遞狀至本院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文時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560元(計算式:系爭管理費560元+系爭押租
金26,000元=26,56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呂美蓁
被 告 郭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
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1份為憑(
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原告退租之際,擇定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20時許,清點系爭房屋之傢俱、設備後,完成退
租程序,被告並承諾於2日內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
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及預繳之管理費560元(下稱系爭管
理費)退還原告。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完成清潔為由,拒
絕退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0元,及自
原告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負責點交的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俊君(以
下逕稱陳俊君),我們就房屋的內部狀況進行檢查,檢查完
後,我就跟陳俊君說系爭房屋浴室很髒,可能要麻煩原告清
潔完再點交,當下陳俊君說好,會再找時間清潔。原告稱其
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及23日,再進行2次屋內清潔,但我檢
查完還是沒有清潔乾淨,跟同年、月15日第1次的狀況一樣
。同年2月18日,我只好花費8,00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請
清潔公司來清潔,故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自應扣除系爭清
潔費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被告願退還系爭管理費560元。
2.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所示12張照片為113年1月23日拍攝。
㈡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押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
此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
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已明文約定(
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
內之租賃物於原告承租期間因原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
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
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
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
有狀態。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
屋齡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本院於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如113年2月18日支出之系爭清
潔費8,000元之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浴室跟廚房,為何113年6
月25日浴室地板、洗手台發霉、廚房門膠帶殘留痕均仍存在
?經被告答稱:我只有處理浴室的霉斑跟髒污部分,牆面還
沒有處理。如鈞院卷第175頁照片所示的霉斑,因為有點太
黑了,可能卡很久,清潔人員也很難完全處理掉,已經有盡
量淡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
足以揭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系爭租約及591租屋網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1至101頁、第115至
137頁、第153至161頁、第167至175頁、第191至213頁)。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房屋屋齡20餘年,且經
被告支付系爭清潔費8,000元,請專業之清潔人員清潔,交
給原告之下一任租客「後」,於113年6月25日新租客承租時
,仍有諸多油漆剝落、牆壁汙損、門板受潮、門框鬆脫、地
板發霉、門板沾有殘膠及洗手台周圍大面積汙損等使用痕跡
,而被告亦自承有部分霉斑,因為太黑,可能卡很久,清潔
人員也很難完全處理掉,故系爭房屋已因有一定屋齡,而具
備許多自然使用之痕跡,無從與近年新落成之新屋相提並論
(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是本院於判斷兩造依系爭租約
「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時,自應審酌前情,先予敘明
。
3.次查,本院依據上開標準,逐一審視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3
日拍攝第3次清潔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堪
認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浴缸及洗手台雖有部分霉斑及汙漬
,但大致上已屬整齊,廁所門上雖有受潮痕跡,但本體並未
損壞,客廳、廚房雖可見牆面油漆剝落痕跡,但地板乾淨整
潔,足以使窗台之樣貌,倒映呈現在磁磚上。以屋齡20餘年
之系爭房屋而言,原告以此清潔程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已屬合於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
及誠信原則,自已達成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回復原狀
」義務。況且,被告於僅經原告清潔1次之113年1月15日,
即以「乾淨兩房」之標語,將系爭房屋發布在591租屋網上
招租(見本院卷第115頁),更可見原告之清潔結果,尚非
不佳。
4.按擔保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6,000元整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
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承
前所述,原告既已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後交還被告,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26,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
5.至被告雖抗辯:鈞院卷第67頁上方尚有非屬自然老化之垃圾
,可見原告未盡清潔義務,故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自應扣
除系爭清潔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而,細
繹被告所指之照片,雖可見瓶蓋1個及塑膠叉子1支遺留在廚
房洗手檯上方之烘碗機中,然其面積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
屋範圍比例極小,且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這個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們從入住就沒有動
過這邊,我沒有拆過這邊,我只有把東西放上去曬而已,烘
碗機是沒有辦法用的,所以我就是把碗放上去而已,這也是
我今天第1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堪認
原告並非基於蓄意遺留垃圾供被告收拾之心態,而遺留前開
物品,僅係因平常無使用該烘碗機之習慣而一時疏漏而已,
否則原告既已前往系爭房屋清潔3次,自無獨留該處不予清
潔之理。審酌原告清理系爭房屋之程度,堪認被告所支出之
系爭清潔費8,000元,僅係將系爭房屋之整潔程度錦上添花
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自無轉嫁予原告之理。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
告後(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即得請求遲延利
息,惟原告以遞狀至本院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文時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560元(計算式:系爭管理費560元+系爭押租
金26,000元=26,56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