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張峻豪
被 告 謝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適有訴外人曹宇承(以下逕稱曹宇承)騎乘NJL-7135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人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伸手拔取曹宇承發動中之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
丟棄,以此方式妨害曹宇承騎用機車之權利後,即騎車離去
。嗣原告即曹宇承之友人見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追趕被告,雙方行至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停下,被告復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將原告自機車上拖下徒手毆打之,致原告受有頭後枕部挫傷
、後頸挫扭傷、右肘及左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其安全帽內、
外龜裂損壞、藍芽耳機及鏡片破損以及左側機車車殼、左煞
車拉桿、左邊端子、左後視鏡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
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㈡安全帽、鏡片及
藍芽耳機毀損損失10,20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7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7,04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34,
57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及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9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毀損系爭機車、原
告之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6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6
3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
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
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毀損損失10,2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
毀損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
9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
原告舊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之購買時間為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且原告自陳事發前僅使用1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
),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鏡片
及藍芽耳機折舊價格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7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7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70
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見本
院卷第31頁),迄本件糾紛發生時即112年8月4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00÷(3+1)≒1,6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00-1,675)×1/3×(1+3/1
2)≒2,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00-2,094=4,606】,因本件無
工資費用,故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700元之請求,於4,6
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0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卷附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
休息5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我事發時在牛排店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
本院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其損害,原告請求
5日薪資共7,040元(計算式:176×8×5=7,040)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有理由。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在餐飲業
打工,因經歷此次紛爭,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
到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276元(計算式:630+10,000+4,606+7,040+10,000=32,2
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