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丹尼歐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與
西陵街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林佳蓁所有,由訴外人郭致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371元(含零件47,421元、
工資1,575元、烤漆9,3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郭林佳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7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林佳蓁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林佳蓁58,3
7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林佳蓁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8,3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零件
47,421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0,95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11年6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21÷(5+1)≒7,9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421-7,904) ×1/5×(6+9/12)≒39,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7,421-39,518=7,90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8,853元【計算式:7,903+10,950=18,8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9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丹尼歐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與
西陵街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林佳蓁所有,由訴外人郭致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371元(含零件47,421元、
工資1,575元、烤漆9,3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郭林佳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7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林佳蓁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林佳蓁58,3
7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林佳蓁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8,3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零件
47,421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0,95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11年6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21÷(5+1)≒7,9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421-7,904) ×1/5×(6+9/12)≒39,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7,421-39,518=7,90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8,853元【計算式:7,903+10,950=18,8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9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