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瑞豪(以下逕稱王瑞豪)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致與由訴外人張維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
以新臺幣(下同)37,24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988元、
烤漆費用17,510元、工資費用6,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7,2
48元(包括零件費用12,988元、烤漆費用17,510元、工資費
用6,7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17張、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
份、車損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小字第79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1至41頁、第55至
63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右轉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
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瑞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瑞豪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雄小卷第25至27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2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88元、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6,750元與17,510元。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雄小卷第23頁),系爭車
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
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5,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988÷(5+1)≒2,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988-2,165)×1/5×(3+6/12)≒7,5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988-7,576=5,41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
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9,672元(計算式:5,412+6,750+17,510=29,6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雄小卷
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瑞豪(以下逕稱王瑞豪)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致與由訴外人張維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
以新臺幣(下同)37,24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988元、
烤漆費用17,510元、工資費用6,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7,2
48元(包括零件費用12,988元、烤漆費用17,510元、工資費
用6,7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17張、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
份、車損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小字第79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1至41頁、第55至
63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右轉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
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瑞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瑞豪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雄小卷第25至27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2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88元、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6,750元與17,510元。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雄小卷第23頁),系爭車
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
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5,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988÷(5+1)≒2,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988-2,165)×1/5×(3+6/12)≒7,5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988-7,576=5,41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
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9,672元(計算式:5,412+6,750+17,510=29,6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雄小卷
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