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賴俊文
被 告 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達
被 告 王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被告
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365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
側時,因某鐵片(下稱系爭鐵片)自甲車側邊工具箱掉落後
,經甲車車輪輾過彈飛,擊中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修車費33010
元、車牌損壞相關費用2800元、當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15
90元等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片並非從甲車上掉落,當時王俊宏看到前
方路面之系爭鐵片有試圖往左閃避,但在國道上不可能突然
閃避,王俊宏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雖將主觀過失責任有無之
舉證責任倒置,但主張侵權責任者仍應就他方車輛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甲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後輪壓到系爭鐵片後,系爭鐵片往後彈
飛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
。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片是從甲車置物箱掉落,但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無法看出系爭鐵片
原本是位在何處,有勘驗筆錄可參(本139頁),且原告於
事發當天報案時向警方表示「只需找掉落之車輛,輾壓之車
輛無須找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69頁),可見原告當時亦未認定系爭鐵片就是從甲車上
掉落,才會將掉落與輾壓的車輛分開陳述,另經本院比對系
爭鐵片照片及甲車事發後經警方拍攝之照片,仍無跡象可佐
證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事後指稱是甲車上的
系爭鐵片掉落導致乙車受損云云,尚乏事證可佐,即難憑採
。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就算不是甲車上掉落,也是甲車壓到
才造成事故等語,雖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系爭事故發
生前,甲車確有壓到系爭鐵片,系爭鐵片隨即往後飛出之情
形相符,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鐵
片是從甲車上掉落,則王俊宏在高速公路車流連貫之行駛狀
態下,縱使突然看到前方路面上有物體,也無法認為其在正
常情況下應該不計一切後果,緊急變換車道或立刻煞停以防
止壓到該物,故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尚非無稽,即無
從另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賴俊文
被 告 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達
被 告 王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被告
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365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
側時,因某鐵片(下稱系爭鐵片)自甲車側邊工具箱掉落後
,經甲車車輪輾過彈飛,擊中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修車費33010
元、車牌損壞相關費用2800元、當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15
90元等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片並非從甲車上掉落,當時王俊宏看到前
方路面之系爭鐵片有試圖往左閃避,但在國道上不可能突然
閃避,王俊宏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雖將主觀過失責任有無之
舉證責任倒置,但主張侵權責任者仍應就他方車輛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甲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後輪壓到系爭鐵片後,系爭鐵片往後彈
飛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
。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片是從甲車置物箱掉落,但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無法看出系爭鐵片
原本是位在何處,有勘驗筆錄可參(本139頁),且原告於
事發當天報案時向警方表示「只需找掉落之車輛,輾壓之車
輛無須找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69頁),可見原告當時亦未認定系爭鐵片就是從甲車上
掉落,才會將掉落與輾壓的車輛分開陳述,另經本院比對系
爭鐵片照片及甲車事發後經警方拍攝之照片,仍無跡象可佐
證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事後指稱是甲車上的
系爭鐵片掉落導致乙車受損云云,尚乏事證可佐,即難憑採
。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就算不是甲車上掉落,也是甲車壓到
才造成事故等語,雖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系爭事故發
生前,甲車確有壓到系爭鐵片,系爭鐵片隨即往後飛出之情
形相符,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鐵
片是從甲車上掉落,則王俊宏在高速公路車流連貫之行駛狀
態下,縱使突然看到前方路面上有物體,也無法認為其在正
常情況下應該不計一切後果,緊急變換車道或立刻煞停以防
止壓到該物,故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尚非無稽,即無
從另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