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物為
證,且與本院調取警方製作之肇事資料相符,堪信屬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經依法計算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8395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