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薛博帆
被 告 李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陳君福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並應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新台幣(下同)2,
762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就原告所有之事故車輛因
本件事故減損之市值部分,雖經原告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市值減損5萬元,有汽車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該車因系爭事故僅更換右前葉子板,
前保險桿係以鈑修方式回復,足見其所受損害並非甚鉅,並
佐以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
定價格折損表及該車之出廠年份、事故發生經過、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市值減損應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價市值減損30,000元、鑑定費6,
000元、代步交通費2,762元,總計38,762元。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