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