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6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陳怡叡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陳英彥
王瑾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英彥為姊弟,陳英彥前於民國110
年間某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陳英彥女
友被告王瑾瑜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嗣後拒不返還上開款
項,經原告自112年10月起多次催討,另於同年12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故發生糾紛,原告曾一再向被告索討金
錢,但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保證債務存在,且原告並未就此
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英彥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英彥存在借款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主張交易明細於110年10月6日
合計5萬元之之2筆提款紀錄就是提款後交付給陳英彥云云。
然而該交易明細只能證明原告當天有提款,無法證明提款後
有將款項交給陳英彥。又原告雖提出其112年12月寄給陳英
彥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91頁),但該存證信函內容均
為原告之陳述,無從僅以存證信函內容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再者,參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民國某年某月某日
向本人借款新台幣5萬元,雙方約定某年某日返還...」等語
,及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陳英彥與王瑾瑜於民國110年
間年中某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屆期(按:應為借期
之誤寫)兩年...」等語(本院卷第7頁),又於準備一狀改
為主張陳英彥借款、王瑾瑜連帶保證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
59頁),均未表明借款之日期、借款方式,經本院於113年7
月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款項是如何交付後,原告方提出上
開交易明細,主張上開提款即為借款,審酌原告先後關於借
款、保證之主張尚非明確一致,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其
有交付款項給陳英彥,其主張與對陳英彥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存在,已難逕採。
2、原告雖另提出其與王瑾瑜之父王化明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頁,王化明曾提及「5萬塊對我王家而言區區小數目,當初聽說陳大姐相助...」等語,王瑾瑜自陳為其父之對話,本院卷第53頁)、王瑾瑜手寫之字條(載有「至於你的款,我今天帶來了。可惜你遇事就躲...款我隨時準備好,王家也不是任人欺負的...」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王瑾瑜自陳為其所寫,本院卷第52頁)及王瑾瑜傳送原告之錄音檔(內容提到「五萬塊我還給你」、「現在是本小姐要還你那五萬塊」等語,本院卷第63、104頁),主張王瑾瑜曾同意還原告5萬元,可證明兩造債務存在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及字條都沒有資訊可判斷發生的日期,且無出現過關於何人向原告借款或何人保證何項借款的字句,復無完整前後文可供判斷其中提到的5萬元是否就是原告所稱「於110年10月6日提款後交給陳英彥,並經王瑾瑜同意連帶保證」的5萬元,至多只能確認原告與王瑾瑜曾有金錢糾紛,金額是5萬元而已,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憑此判斷原告主張陳英彥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其已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又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對陳英彥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王瑾瑜應就陳英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自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陳怡叡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陳英彥
王瑾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英彥為姊弟,陳英彥前於民國110
年間某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陳英彥女
友被告王瑾瑜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嗣後拒不返還上開款
項,經原告自112年10月起多次催討,另於同年12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故發生糾紛,原告曾一再向被告索討金
錢,但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保證債務存在,且原告並未就此
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英彥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英彥存在借款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主張交易明細於110年10月6日
合計5萬元之之2筆提款紀錄就是提款後交付給陳英彥云云。
然而該交易明細只能證明原告當天有提款,無法證明提款後
有將款項交給陳英彥。又原告雖提出其112年12月寄給陳英
彥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91頁),但該存證信函內容均
為原告之陳述,無從僅以存證信函內容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再者,參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民國某年某月某日
向本人借款新台幣5萬元,雙方約定某年某日返還...」等語
,及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陳英彥與王瑾瑜於民國110年
間年中某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屆期(按:應為借期
之誤寫)兩年...」等語(本院卷第7頁),又於準備一狀改
為主張陳英彥借款、王瑾瑜連帶保證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
59頁),均未表明借款之日期、借款方式,經本院於113年7
月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款項是如何交付後,原告方提出上
開交易明細,主張上開提款即為借款,審酌原告先後關於借
款、保證之主張尚非明確一致,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其
有交付款項給陳英彥,其主張與對陳英彥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存在,已難逕採。
2、原告雖另提出其與王瑾瑜之父王化明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頁,王化明曾提及「5萬塊對我王家而言區區小數目,當初聽說陳大姐相助...」等語,王瑾瑜自陳為其父之對話,本院卷第53頁)、王瑾瑜手寫之字條(載有「至於你的款,我今天帶來了。可惜你遇事就躲...款我隨時準備好,王家也不是任人欺負的...」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王瑾瑜自陳為其所寫,本院卷第52頁)及王瑾瑜傳送原告之錄音檔(內容提到「五萬塊我還給你」、「現在是本小姐要還你那五萬塊」等語,本院卷第63、104頁),主張王瑾瑜曾同意還原告5萬元,可證明兩造債務存在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及字條都沒有資訊可判斷發生的日期,且無出現過關於何人向原告借款或何人保證何項借款的字句,復無完整前後文可供判斷其中提到的5萬元是否就是原告所稱「於110年10月6日提款後交給陳英彥,並經王瑾瑜同意連帶保證」的5萬元,至多只能確認原告與王瑾瑜曾有金錢糾紛,金額是5萬元而已,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憑此判斷原告主張陳英彥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其已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又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對陳英彥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王瑾瑜應就陳英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自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