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嚴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左營大路與必勝路口因右轉彎未注意右後車輛而碰撞訴
外人邱麗惠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邱麗惠醫
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0556元等事實,業經提出
費用明細、診斷書、收據、看護證明、理賠明細表為證,並
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又依上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邱麗惠就上開事故亦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速限40公里,自述時速50公里),本院
審酌相關情形,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依法過失相抵
後,被告應賠償493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