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曾鈺雯
被 告 朱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
群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民路
東往西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
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梓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等件附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拘役45日,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並提
出梓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
5頁),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4,00
0元,且提出廣安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
卷第17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000÷(3+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00-1,000) ×1/3×(1+2/12)≒1,1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00-1,167=2,8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2,833元,已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
事電子業,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名下有土地、房屋,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6,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