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鄭妃彣(下稱鄭妃彣)
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
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惟原告疏未注意,重
複出貨2台上開型號之空氣清淨機予鄭妃彣,並先後送達其
所居住之被告社區,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
妃彣簽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現上開重複出貨情事後,聯
繫鄭妃彣,經鄭妃彣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空氣清
淨機1台,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當日所送達之空氣清
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後,並未將之交給鄭妃彣,嗣
經原告請求返還,又表示遍尋不著、不知去向,迄未退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
0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下
稱系爭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
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
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此外,系爭簽收聯
雖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下稱系爭收發章),但無被告之其他
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
統,難認被告有收受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
  經查,系爭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原告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上之銷貨單號互
核相符,而系爭報表上所載之出貨商品「TP07」即為系爭空
氣清淨機之型號,且訂購人亦記載為鄭妃彣,此有系爭簽收
聯及系爭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包裹,應為系爭
空氣清淨機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
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
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
至66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電子管理
系統所列印之相關資料,且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
訊皆互核相符,可信度非低,且如依被告所辯,必須將包裹
拆封,始能確定其內容物,則國內、外所有物流爭議,幾乎
均無法處理,蓋第三人於出貨、運送及代收之過程,本即不
應無端開拆訂購人之包裹檢視,以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與銷
貨單相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有理。
 ㈡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須先確定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
。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
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占有」,亦屬於不當得利之
客體(參王澤鑑,104年1月,不當得利,增訂新版,第58頁
,作者出版)。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112年5月4日在被告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賴璟
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社區
擔任夜間組長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收包裹、收管理費、現場
保全維護及巡邏。住戶訂購網購商品,物流到達時,我們收
件,然後紀錄到智生活系統,住戶領貨後,我們會再把資料
處理掉。我有看過系爭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上,我們收管
理費的時候會蓋給住戶,送貨過來也會蓋。原則上我們蓋完
之後,才登錄智生活系統,物流人員要等我們簽收完成後才
離開,但是如果我們一忙,他們會自己拿章蓋,蓋完就離開
,有時候也會自己掃碼證明有送貨,智生活系統則是他們離
開後,我們登載的。其實,智生活系統跟系爭收發章,物流
人員都不可以使用,所以他們自己蓋章的習慣,應該算是逾
越權限的行為,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都是丟著比較多,也
會自己算幾件後跟我們說,然後蓋了系爭收發章就走,很多
大樓都有這樣的情況。我要交接的時候,會去算剩下多少貨
,全部登載在智生活系統後,才進行清點。至於系爭簽收聯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
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是公司告訴我,才知道那天是我當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收發章之意義,代表被
告已因收受包裹而取得其占有,故系爭簽收聯上蓋有系爭收
發章,自足認被告已受有占有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利益,且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諸如
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而,系爭空氣清淨機現
已不知去向、不能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
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
 4.至證人賴璟樚雖具結證稱:被告社區使用系爭收發章之習慣
,乃默認物流人員自行在簽收單上蓋印後,即可留下包裹離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而,系爭收發章既有代
表被告收受包裹之意義,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為圖一時
方便而容任物流人員使用,而包裹是否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
戶領取之智生活系統,應僅為被告社區內部之作業規範,並
非否定系爭收發章效力之理由。況且,證人賴璟樚亦具結證
稱: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
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堪認證人賴璟樚亦無法確定,系爭簽收聯上所蓋
之系爭收發章,係遭無權限之第三人所蓋,難認被告對於「
系爭收發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所辯,並非足採。
 ㈢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紀錄,故自應
以被告首次知悉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