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周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瀞文所有,由訴外
人張文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零件52,800元、工資11,200
元、烤漆16,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張瀞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瀞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瀞文8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瀞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8
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27,200元【計算式:11,200+16,00
0=27,2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28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00÷
(5+1)≒8,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00-8,800)
×1/5×(11+0/12)≒4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0-44,000=
8,8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
8,800+27,200=3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