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歐員彰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停放機車時,後背包不慎碰撞
隔壁置於原告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致原告之安全帽掉落地
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堪認被告
疏未注意謹慎控制後背包移動角度,致碰撞周遭他人之物品
,此一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安全帽之所有權圓滿狀態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固定安全帽,具可歸責事由並與有過失等
語,然並無法令規定停放機車必須將安全帽固定於機車上,
又兩造素不相識,本件被告係偶然撞到原告之安全帽,並無
證據足認係原告有意設計為之,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購買收據
,可知原告之安全帽為全罩式,附有鏡片及耳機,且自民國
113年3月21日甫購買不久,並非陳舊之物,本院按一般相當
物品折舊之行情,認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安全帽照片及
收據,與其碰撞之安全帽不同等語,惟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屬
高價款式,按常理原告並甘冒求償無門之風險,刻意毀損該
安全帽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此一所辯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