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梁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棕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1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送廠預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8元(含
零件2,898元、工資5,9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格,雖然很
接近,但並未擦撞到,且肇事車輛為銀色,也與系爭車輛左
後車身顯現的白色刮痕顏色不符,是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擦
痕並非因肇事車輛擦撞所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停車格內,嗣經發現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8,81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行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肇事車輛停車不慎所致,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之結果:「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00起,乙車
(即肇事車輛)開始右轉欲通行甲車(即系爭車輛)左方的
車道。⒉00:11起,乙車的右後車輪已進入到停車格的框線
內,逐漸靠近甲車的左後車輪,且可見乙車的左後車輪向上
垂直延伸已對應到甲車左後車尾。⒊00:14至00:18時,乙
車繼續右轉,乙車右後側車身與甲車左後車尾相擦,畫面可
見乙車的車號為000-0000。⒋00:19之後,乙車完成右轉於
車道直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6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在停車場內轉彎,在轉彎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且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為左後車身擦損(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兩車相對位置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前
開車損確為被告駕車轉彎不慎所致;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之白色擦痕顯與肇事車輛之銀色車漆不相同,且肇事
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固提出肇事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車輛碰
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狀態,繫於雙方車輛烤漆質地
、碰撞位置、力道、方向而有不同,自難僅以肇事車輛車身
未見系爭車輛車漆,即認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且相較於系
爭車輛之深灰色車身,銀色與白色均為淺色,自難單憑照片
遽論系爭車輛上留存者為白色車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處,
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
內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
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18元(含工資5,920元、
零件2,898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
,已使用1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8÷(
5+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8-483) ×1/5×
(16+6/12)≒2,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8-2,415=483】,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9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03元(計算式:483元+5,9
20元=6,4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