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秦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P-186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012元(含零件42720元、工資19
29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6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92元,合計5
67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20×0.369×(4/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20-5,255=37,465
113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秦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P-186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012元(含零件42720元、工資19
29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6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92元,合計5
67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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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20×0.369×(4/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20-5,255=37,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