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謝聖化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4,402元(含零件35,102元、工資39,3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40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第
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4,4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5,102元,工資費用為39,3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
月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5,102÷(5+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102-5,850) ×1/5×(4+3/12)≒24,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5,102-24,864=10,238】,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49,538元【計算式:10,238+39,300=49,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3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謝聖化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4,402元(含零件35,102元、工資39,3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40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第
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4,4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5,102元,工資費用為39,3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
月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5,102÷(5+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102-5,850) ×1/5×(4+3/12)≒24,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5,102-24,864=10,238】,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49,538元【計算式:10,238+39,300=49,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