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家惠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
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
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訴外人司祈恩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112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ATM,自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20,0
00元後,旋至中崙路某小橋旁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
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分
得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9,9
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171頁),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
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證(
見警卷第15至17、19至49、67頁、81頁、偵卷第59頁)。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
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而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9,987元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家惠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
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
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訴外人司祈恩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112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ATM,自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20,0
00元後,旋至中崙路某小橋旁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
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分
得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9,9
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171頁),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
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證(
見警卷第15至17、19至49、67頁、81頁、偵卷第59頁)。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
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而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9,987元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