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9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亭汝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冠婷(以下逕稱王冠婷)於民國
111年8月離婚。被告前因無法申辦銀行帳戶而向王冠婷借用
帳戶,王冠婷於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
用,並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原告
,並佯稱:投注指定之球類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
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在卷足憑,亦有
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273653300號卷第39頁、第51至69頁),並經本院查核
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受有匯出2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亭汝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冠婷(以下逕稱王冠婷)於民國
111年8月離婚。被告前因無法申辦銀行帳戶而向王冠婷借用
帳戶,王冠婷於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
用,並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原告
,並佯稱:投注指定之球類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
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在卷足憑,亦有
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273653300號卷第39頁、第51至69頁),並經本院查核
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受有匯出2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